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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旦在挑选私募基金时碰到上述四种情况一定要敬而远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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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募基金在高回报可能性的同时也伴随着风险共担,并不存在保本保收益的好事。
(一) C1 型(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)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1 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;
(二) C2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2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;
(三) C3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3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;
(四) C4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4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;
(五) C5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。
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》
第二条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(以下简称基金业协 会)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,适用本规定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、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 业务活动前,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。
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、 担保、保理、典当、融资租赁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、众筹、场外 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,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)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、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:
(二)通过报刊、电台、电视、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,讲 座、报告会、分析会等方式,布告、传单、短信、即时通讯工具、 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,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,但是通过设置 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、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 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;
(四)夸大、片面宣传私募基金,包括使用安全、保本、零 风险、收益有保障、高收益、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 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,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、目 标收益率、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;
(六)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, 包括未真实、准确、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、各方主要权利义务、收益分配、费用安排、关联交易、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 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、实际控制人等情况;
(八)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 金募集活动; (九)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;
第七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《证券投资基 金法》《公司法》《合伙企业法》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。投资者 转让基金份额的,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 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。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 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、人民币合格 境外机构投资者,视为《私募办法》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, 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(受)益 权进行拆分转让,或者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 方式,以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。
(一)借(存)贷、担保、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, 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,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 1 年期限以内借款、担保除外;
(三)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;
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, 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二)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、账户代私募基 金收付基金财产;
(四)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,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 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、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及其实 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;
(六)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、收益、风险等情 况挂钩,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 者分红、支付收益等;
(八)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 披露;
(十)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、利用该信息从事 或者明示、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;
(十二)玩忽职守,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;
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,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、 环境保护政策、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,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。
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、私募 基金托管人、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 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,不得有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,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, 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、准确、真实、完整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、私募基金托管 人、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 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,如实提供有关文 件和材料,不得拒绝、阻碍和隐瞒。
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